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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事 人事主任 - 人事公告 | 2021-05-20 | 點閱數: 375

計程車駕駛人為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業務,且須有執業事實,始得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,是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不得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。又公務員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倘涉有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者,權責機關應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,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,該員亦應依管理辦法辦理停止執業並繳回執業登記證相關作業;至公務員單純持有職業駕照,且無銓敘部 108 年 10 月 2 日函規定兼任職業駕駛人之情事,因非屬銓敘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函所稱之「領證職業」範圍,當不生有無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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