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輔導 訪客 - 一般公告 | 2021-03-05 | 點閱數: 301
主旨: 轉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(以下簡稱國教署)函轉衛生福利部(以下簡稱衛福部)有關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(以下簡稱兒少法)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『身心虐待』之認定原則」,請查照辦理。
說明:  
一、 依據國教署 110 年 2 月 17 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100013952 號函及衛福部 110 年 1 月 20 日衛部護字第 1101460013 號函辦理。
二、 有鑑於近年兒少遭托育機構、居家式托育人員或教育人員不當對待案件頻傳,衛福部於 109 年 12 月 25 日召開「研商兒少法第 49 條身心虐待定義釋疑會議」,其決議略以:「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3 條規定:『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,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』。」
三、 承上,旨揭條款身心虐待之認定,應依兒童權利公約(以下簡稱公約)第 19 條「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」及第 8 、 13 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,從寬解釋及認定。
四、 綜上,請貴校依兒少法及教師法等法規及參照公約第 19 條精神及意旨,積極維護兒少學習權、受教育權、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,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,造成身心之侵害。
五、 另有關涉及兒少法案件釐明妥處等相關適宜,請洽本府社會局,俾利處理程序完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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